(2015)红民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与被告张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张士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383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张广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民,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达斡尔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以下简称宝鼎支行)与被告张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鼎支行诉称,借款人刘静飞于2012年11月22日自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分12期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年18%。被告张士民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已偿还借款本金6350.14元(含第1期借款本金325元,第2期180.04元,第三期的部分借款本金5845.10元)及前三期利息6812.13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士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649.86元及期内利息10518.07元,罚息(含逾期利息、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各期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复利按各期未还利息数额为基数自各期逾期日起按年27%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士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宝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宝鼎支行与借款人刘静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刘静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宝鼎支行与被告张士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士民为刘静飞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宝鼎支行已向刘静飞发放了15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18%,逾期利率为年27%。4、贷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人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情况及尚欠本息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宝鼎支行与案外人刘静飞(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静飞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18%,逾期利率为年27%,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分12期还本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士民签订保证合同,张士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刘静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刘静飞发放借款150000元。后该笔贷款已偿还借款本金6350.14元(含第1期借款本金325元,第2期180.04元,第三期的部分借款本金5845.10元)及前三期利息6812.13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士民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士民为借款人刘静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张士民直接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士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另案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张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借款本金143649.86元及期内利息10518.07元,罚息(含逾期利息、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各期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复利按各期未还利息数额为基数自各期逾期日起按年27%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张士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静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士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