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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康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振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卫刚、人民陪审员杨秋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双方现已分居近3年。原告于2012年末起诉至康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4日康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康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现与被告无和好可能,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期限内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身份信息,逾期将按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理,期满后原告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兴审 判 员  尹卫刚人民陪审员  杨秋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邹向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