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卓红艳诉云南云峰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腾冲道温泉玉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红艳,云南云峰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腾冲道温泉玉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红艳,女,1973年生,汉族。(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赵兴永,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峰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歆,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腾冲道温泉玉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歆,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毛茹娴,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丹,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卓红艳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云峰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云南腾冲道温泉玉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墅酒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4)腾民二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卓红艳于2010年6月到被告云峰公司工作,任该公司温泉SPA事业部总经理,2013年5月被任命为云峰公司副总裁兼云峰公司温泉SPA事业部总经理及玉墅酒店公司总经理。2010年7月至11月云峰公司每月一次性发放给原告工资25000元,2010年12月发放24361元。2010年10月10日云峰公司作出云奥新发字(2010)66号《关于下达2011年薪酬体系的意见》,规定薪酬以职级薪酬为标准,职级薪酬中包含岗位工资和绩效考核奖金两部分,并规定一级法人企业及一级事业部总经理为“一类”,本类中A级每月25000元、B级每月20000元、C级每月18000元、D级每月16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11年1至12月云峰公司存入原告账户的工资即分岗位工资+绩效考核奖两部分存入,每月工资总额均不固定。2012年1月8日及同年12月19日,云峰公司分别作出云奥新发字(2012)3号《关于2012年薪酬福利体系及绩效考核等相关事宜的意见》及《关于2013年薪酬福利体系及绩效考核等相关事宜的意见》,按2011年的薪酬结构和类别标准分别确定了2012年和2013年的薪酬结构和标准,同时将“一类”管理人员薪酬的40%作为绩效考核奖予以考核。2012年1至12月云峰公司存入原告账户的工资亦按岗位工资+绩效考核奖两部分存入,每月工资总额也不固定。自2013年1月起云峰公司每月存入原告账户的工资金额为15000元左右,并不再发放绩效考核奖金。2013年8月1日云峰公司与原告卓红艳补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28日原告卓红艳向腾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云峰公司和玉墅酒店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每月10000元)共21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绩效考核无果,不存在拖欠,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腾劳仲不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卓红艳不服,于同年1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玉墅酒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卓红艳2010年6月任被告云峰公司温泉SPA事业部总经理,2013年5月16日被告云峰公司在云奥新发字(2013)29号《任职及机构设置调整通知》第1项中,任命卓红艳同志为“云南云峰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兼“云南腾冲道温泉玉墅酒店管理公司”及“云峰旅游产业集团温泉SPA事业部”总经理,从2010年7月起原告的工资均由云峰公司发放,因此原告与被告云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任玉墅酒店公司总经理系兼职,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玉墅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云峰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被告云峰公司从2010年7月至11月每月一次性发放给原告工资25000元,2010年12月发放24361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薪酬予以确定,自2011年1月1日开始至2013年,云峰公司对本公司各类工作人员的工资结构确定为岗位工资+绩效奖金两部分,并自2012年1月起将“一类”管理人员工资的40%作为绩效考核奖金予以考核,2011年1月至20l2年12月期间原告卓红艳的工资也是按上述标准发放,原告作为云峰公司一级事业部总经理,对本公司的管理规定负有执行和落实的责任,对其工资结构和标准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0元固定工资的诉讼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峰公司制定本公司各类工作人员的工资结构和标准,属本公司的管理行为,且该公司已按相关标准支付了原告的岗位工资,所发工资不低于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云峰公司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卓红艳所认为的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40%的工资,实属绩效考核奖金,该奖金应根据公司的考核结果予以确定,在没有考核结果时,无法确定该绩效奖金的具体数额,因而也不能确定云峰公司是否拖欠原告绩效考核奖金。因此,原告卓红艳要求被告云峰公司支付工资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卓红艳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卓红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没有绩效考核结果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每月都有绩效考核表,只是该绩效考核表对公司不利,没有向法庭出示而已,根据相关劳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由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不提供,公司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责任。被上诉人云峰公司、玉墅酒店公司答辩称:2013年年终考核奖励工资考核及发放方式只是报请审批,而且针对年终奖而不是绩效考核。2013至2014年公司亏损,无法进行绩效考核。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工资是不低于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并且约定工资中40%是绩效考核。魏总已召集过公司所有高层说明因公司亏损不再进行绩效考核。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卓红艳认为其2010年5月就到被告公司工作。被上诉人云峰公司、玉墅酒店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卓红艳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提出曾向一审法庭提交一份《2013年终奖励工资考核及发放的方式》,以证明2013年终公司进行过考核,结合原告的工资卡可以证明原告经考核合格向其发放了50000元年终奖。经质证,被上诉人云峰公司、玉墅酒店公司不认可,认为该件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只是人事部的一份请示并未最终确定,而且针对的是年终奖不是绩效考核。本院认为,上诉人卓红艳在一审提交的该份证据仅为一份奖励工资考核及发放方式的请示件,无发文字号和公司印章,也无有关卓红艳考核合格的说明,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云峰公司、玉墅酒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云峰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一份;2、云南云峰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腾冲道温泉玉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各一份;3、公司高管人员2012年、2013年工资明细;4、公司高管李尹、熊加旭、邵丽君、何世林出具的《证明》。其中第1、2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云峰公司、玉墅酒店公司2013年和2014年都严重亏损,不可能发放绩效考核奖;第3、4组证据证明绩效考核直接与公司效益挂钩,2012年以前绩效工资按季度进行考核发放,进入2013年后因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工资基本靠贷款发放,所有高管人员40%的绩效工资都没有发放。经质证,上诉人卓红艳对以上4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第1、2组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没有税务局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的签字、盖章。报表内容有矛盾,从数据看玉墅酒店公司收入已经大于成本支出,利润应有400多万,还有不合常理的地方,云峰公司全年收入为0是不可能的。卓红艳同时负责温泉SPA事业部工作,没有这部分的财务报表,故上述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第3组证据中对卓红艳本人的工资情况认可,但其他人员的工资不清楚,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4组证据公司名称未写明,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卓红艳所管理的部门并未亏损。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自行制作,上诉人不认可,内容有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上诉人部分认可,但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卓红艳以及其他公司高管人员2013年实发工资与2012年工资客观上的差距,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因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通过本院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对证人进行询问核实,上诉人认可证人身份及出证真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看,该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被上诉人公司制定下发的有关“薪酬福利体系及绩效考核”制度,从2011年1月1日开始,云峰公司员工的职级薪酬体系就是由岗位工资+考核奖金两部分组成,并从2012年开始所有员工当月薪酬的10%至50%都要计提出来作为绩效考核,其中高级管理人员(一、二、三类)应由40%至50%的薪酬同绩效挂钩考核。上诉人卓红艳系云峰公司“一类A级”管理人员,其职级薪酬标准25000元/月,从中计提40%即10000元作为绩效考核,符合该公司的制度规定,故上诉人主张的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40%的工资实属绩效考核奖金。众所周知,企业发放员工工资以其利润所得为基础,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提下,对员工薪酬的发放享有自主权。被上诉人公司业绩成效考核以“奖勤罚懒、奖优罚劣、多劳多得”为原则,非一成不变领取固定薪酬,是否发放绩效考核奖金以及奖金的具体数额属于企业自主行使的管理权。上诉人卓红艳认为每月应按其职级获得全额薪酬,本身不符合公司的相关制度。并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云峰公司)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乙方(卓红艳)工作能力调整乙方的工作待遇,具体以当月发放工资为准,工资标准不低于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故云峰公司有权根据其经营状况调整卓红艳的薪资报酬,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规定,上诉人卓红艳主张其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绩效考核奖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业绩考核结果及应发奖金数额;其用人单位云峰公司提出因公司经营亏损2013年以后就未再进行考核,并非针对卓红艳一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同样未得到绩效考核奖,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卓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敏审 判 员 姚 磊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