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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4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张美荣、孙宝垒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702号原告李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孔东,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居民。被告孙某某,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孔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被告宣称能够帮助办理公租房手续,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便于2013年10月16日向二被告交付现金15000元。因被告迟迟不能兑现承诺,原告便要求被告偿还交付款项,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归还原告3000元。2014年底再次归还原告1000元,尚欠11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我确实给原告办理过公租房,我是开房产中介的,收了原告15000元。但现在我只差原告11000元。这件事情和孙某某无关,是原告找我办理的此事。原告称其多次向我催要,我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属实,我是分多次向原告返还了4000元。我现在手里没有钱,并不是不还给原告。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某承诺为原告李某某办理公租房手续,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张某某现金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014年11月11日,因没有办理好承诺事项,被告张某某返还了原告现金3000元,并更换了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李某某现金12000元正。大写:壹万贰仟元正。收款人:张某某2014.11.11号”。该收到条有被告张某某签字捺印,但未有被告孙某某签字确认。出具上述收到条后,被告张某某又返还了1000元,余款未付。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收取原告方款项15000元,已返还4000元,尚欠11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收到条为证,且其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还主张涉案款项已交至他人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受原告方的委托,承诺为原告办理公租房手续的事务,并收取了原告方的办理费用,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鉴于本案的委托事项,应为无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某没有完成受托事务,应当退还原告委托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费用1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该笔债务属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方应当认识到其委托事务的性质,在该委托合同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