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安伟国与安兵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伟国,安兵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安伟国,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兵国,男,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仁,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伟国与被告安兵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原告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工程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进行鉴定,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2015甘信鉴字第204号工程造价鉴定书。2015年8月14日,本院技术室将案卷退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海,被告安兵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伟国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原则修建砖混房屋约170平方米且上下两层,每平方米860元承包给乙方,附加街门一个3500元,门扇有甲方承担,围墙每米330元,伙房每平方米600元,地坪每平方米35元,院内回填由甲方承担。并且对基础、主体、装饰工程、屋面工程、街面围墙材料及高度、标准、价格、混凝土厚度、卫生间、厨房、街门使用砖、钢筋标准及价格做了约定,甲方主要负责工程设计和图纸、水电路无条件提供,并负责工程监督,有问题及时指正,避免大面积返工,达到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付总价款40%,主体完成前付总价款40%,地板砖贴面完成后付总价款10%,剩余10%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6月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工程。工程合计价款252384.9元。2013年5月底,被告支付工程款92280元,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对剩余工程款160104.9元不予支付,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6010.49元。被告安兵国辩称:原告所诉双方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以及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属实。原告修建的房屋被告已经于2013年12月入住。但是原告修建的房屋表面多次出现瓷砖掉落,地面变粗糙等情形,所以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结算,支付的工程款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违约,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安兵国作为甲方,原告安伟国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七社的住宅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约170平方米,上下两层。每平方米860元,附加街门一个3500元,门扇由被告承担,围墙每米330元,伙房每平方米600元,地坪每平方米35元,院内回填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对工程具体内容作了约定:被告主要负责工程的设计数据和图纸、水电路无条件提供,并负责工程的监督,有问题及时指正,避免工程大面积返工,达到质量标准。同时,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材料对房屋进行了修建。2012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被告以红砖款22000元、水泥款12000元、炉渣款2600元抵顶工程款36600元,被告提供收条七张佐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以柴油、零星物品抵顶原告工程款10680元,双方没有出具条据,原告称被告总共付款92280元,但被告不认可此陈述,认为支付工程款173880元,其中收条七张证明付款81600元;原告诉状上自认2013年5月底,被告付款92280元。2013年12月,被告装修入住原告承包修建的住宅。2015年4月1日,经原、被告申请,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已完工程造价以及对维修工程的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2015甘信鉴字第204号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经现场勘查,原告安伟国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及造价为252147.93元,其中双方无争议的造价为248588.55元,有争议10.79米长120的围墙造价为3559.38元。被告安兵国申请维修的费用造价为58329.54元,其中拆除工程造价12080.33元,恢复工程造价46249.21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经法庭向原、被告送达鉴定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只是被告认为工程计价表中的库房、木头房、锅炉房、楼梯间作为附属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不计入工程总价,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以上辩解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双方对该评估报告中有“争议10.79米长120的围墙造价为3559.38元”陈述不一致,被告陈述,围墙确实是原告修建,但是修建过程中使用的是被告的旧砖,被告只承担原告的工钱,不承担料钱;原告陈述确实修建围墙的时候用了被告的旧砖,但是已经将砖钱和被告结算到材料款中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四份、购买红砖、水泥、炉渣的收条三份、照片17张、双方申请鉴定由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2015甘信鉴字第204号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造价。因双方没有结算,原告主张工程价款252384.9元,但被告对此价格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根据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2015甘信鉴字第204号鉴定结论,原告安伟国承建的安兵国所有的房屋工程量及造价为252147.93元,其中无争议的造价为248588.55元,有争议的10.79米长120围墙工程造价3559.38元,在庭审中被告辩称10.79米长120围墙确实是原告修建,但是修建过程中使用的是被告的旧砖,只承担原告的工钱,不承担料钱,对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原告安伟国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252147.93元。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提供收条七份,金额为81600元,另外原告认可除了上述以外原告使用了被告的柴油以及零星物品,抵顶工程款1068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属于原告自认,应当认定为被告已付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上书写“2013年5月底,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280元”属于自认的事实,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90000元后,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收到被告陆续支付的81600元都分别出具了条据,而原告向被告支付数目之大的90000元现金为何又不要求原告出具条据,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原告诉状中书写的支付工程款92280元是由被告提供的条据七张及使用被告的物品合计计算而来的。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280元。关于被告申请鉴定的维修费用是否应该由原告维修或者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被告自2013年12月装修入住原告所承建的房屋,虽然没有组织竣工验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该工程尚在保修期内,被告辩称自2013年原告索要工程款开始,房屋就已经出现了掉瓷砖、地面起皮等问题,庭审前也提交照片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也无异议,且在2015年3月31日法庭组织双方调解的过程中,原告安伟国也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现双方已经因付款等问题发生纠纷,如果继续让原告维修会产生不必要的矛盾,故被告安兵国申请鉴定的维修费用应该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由被告自行维修。综上,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52147.9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2280元,再扣除维修费用58329.54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01538.39元。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16010.49元。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前,付总价值的40%,主体工程完工前付总价值的40%,地板贴面按成后付总价值的10%,剩余10%到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若不按合同付款,原告有权停工,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承担,若工程完工后,3日内付不清工程款,被告自愿付给原告所欠工程款10%的滞纳(金)补偿,而被告辩称,被告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完成了修建,视为双方对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被告的辩解理由违背了诚信原则,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原告违约金10153.8元。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是鉴定费26000元如何承担。因双方对工程款没有结算,原告计算出的工程价款被告又不认可,为了向法庭裁决提供依据,原告只能申请鉴定评估,但经评估出的工程价款与原告计算的工程价款基本一致,再者就本案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本着实事求是、协商解决的态度进行,故原告预交的鉴定费20000元应由被告安兵国承担;因原告完成的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因双方就结算已经产生矛盾,原告对工程进行维修已不可能,故对被告就申请的维修费用所预交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兵国支付原告安伟国工程款101538.39元、承担违约金10153.8元,合计111692.19元;二、原告安伟国预交的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安兵国负担。被告预交的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安伟国负担,相互抵顶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由被告安兵国向原告支付12569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原告安伟国负担1492元,被告安兵国负担23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代理审判员 曹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