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璧山县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璧山县森美家居经营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森美家居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陈夙梦,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县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法定代表人刘家源,总经理。上诉人璧山县森美家居经营部(以下简称“森美家居”)与被上诉人璧山县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源物管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森美家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森美家居的经营者何鹏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夙梦,家源物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璧山森美家居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每月1-10日交。森美家居面积为2170平方米,森美家居使用小电梯一部,每月费用800元包干,排污费每月100元。家源物管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森美家居从2014年3月起共9个月未交纳物管费,已欠费39248元。家源物管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森美家居从2014年3月至今拖欠物管费39348元。经家源物管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决森美家居缴纳物业服务费39348元、滞纳金以39348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森美家居承担诉讼费。森美家居在一审中辩称,家源物管公司未向森美家居提供物业服务,因此森美家居有权不交物业费和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家源物管公司承担。清洁问题,如果每天做了的不可能这么脏,至于烟摊,合同上约定的是劝其离开,不是劝一下就行了,维修费的问题,在维修之前给家源物管公司打了电话的,家源物管公司说我们把钱给了,他就给我们修电梯,如果像家源物管公司说派人做过清洁,楼道的灯坏了是会有人报告的。一审法院认为,家源物管公司、森美家居双方签订了《璧山森美家居物业服务合同》,森美家居不按约定及时给付物管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家源物管公司请求“森美家居”给付物管费39248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家源物管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服务不够完美,所以对于家源物管公司请求的滞纳金,法院不予主张。对于森美家居辩称家源物管公司未按照合同向森美家居提供物业服务,森美家居有权拒绝向家源物管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但森美家居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家源物管公司是长期、持续未履行职责,只说明家源物管公司的服务存在瑕疵,服务不够完美,森美家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璧山县森美家居经营部(经营者何鹏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璧山县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管费39248元;二、驳回璧山县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璧山县森美家居经营部负担。(此款璧山县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限璧山县森美家居经营部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森美家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故其有权不支付物业服务费。家源物管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森美家居上诉称家源物管公司未按照物管合同向森美家居提供物业服务,但森美家居举示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家源物管公司长期、持续地未履行其管理职责,故森美家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0元,由璧山县森美家居经营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