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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乌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唐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x,唐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乌民初字第70号原告莫xx,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安铺镇水流村***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唐x,男,1960年7月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北和镇东华巷**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莫xx诉被告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xx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在网上相识后,于2010年8月同居生活,2011年6月5日生育了女儿唐楚凌,2011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发现夫妻性格不合,双方难以沟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我曾试着用各种方法去弥补双方感情,可被告总不理睬,让我难以体会到婚姻的幸福。尤其是被告不履行其丈夫的责任,自女儿生育后,被告一直拒绝与我过夫妻生活,严重剥夺了我享受性福的权利。从2011年起至今,夫妻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结束这段不幸婚姻,我曾于2014年4月向贵院提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可贵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此后,我与被告仍两地分居生活,互不联系,毫无夫妻感情。因此,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我再次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唐楚凌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莫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本人《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5日生育女儿唐楚凌的事实。3.原告莫xx持有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4.(2014)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莫xx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诉,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的事实。5.《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唐x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在网上相识后,于2010年8月同居生活,2011年6月5日生育了女儿唐楚凌,2011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尔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同,缺乏语言交流。尤其是自共同生育女儿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了矛盾。从2011年起至今,夫妻一直分居生活。为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诉,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此后,原、被告仍两地分居生活,互不沟通联系。为解除婚姻痛苦,原告于2015年6月再次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唐楚凌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负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莫xx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同居生活时虽未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生活后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其婚姻关系已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均没有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致使原告离家外出,自此后双方又互不履行夫妻之义务,导致了双方矛盾日益激化。尤其是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诉,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珍惜以往夫妻感情,而是继续互不履行夫妻之义务,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象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再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没有好处。故原告为解除婚姻之痛苦,提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儿唐楚凌的抚养问题,因女儿唐楚凌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不改变女儿唐楚凌的生活环境,原告请求由其抚养,依法应予以准许。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莫xx与被告唐x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唐楚凌由原告莫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莫xx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强审 判 员  黄保明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