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明水与林喻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水,林喻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林明水,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林喻振,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林明水诉被告林喻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喻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水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清退完货品,对账目结算后尚欠原告货款4120元,但直至今日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4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喻振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喻振向原告林明水购买针织品,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2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结算后,被告林喻振分文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被告林喻振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喻振尚欠原告林明水货款412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12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喻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林喻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明水货款4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喻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