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62号原告:吴某,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汪令余,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就不好,被告自2010年之后外出打工后就未回来,也未承担子女抚养费,双方已有5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2月18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2、结婚证1份,以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及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实张某乙身份及与原、被告身份���系的事实;4、本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在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予以双方离婚。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后,依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所陈述的离婚理由,被告虽然未能到庭予以认可,但从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看,应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在双��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张某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9月8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吴某子女抚养费500元,每年度的子女费于当年度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启云审 判 员 茅金堂人民陪审员 崔世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