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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97号原告王某某,男,甘肃宁县人。被告张某某,男,甘肃宁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以原告自有的甘M204**号车辆给张某某承包的桥梁工程运输沙石。”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款29828元,答应于2011年12月10日支付,但推脱至今未付。原告曾找项目部要钱,被告知项目部接管工程在后,款是张某某欠的拒绝支付。原告运送砂石是与张某某说的,也是与张某某结算的(结算前已付1000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运输款29828元及逾期(从2011年12月10日至今)利息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高山堡大桥是由朝阳建设集团承建的,拖欠原告砂石款29828元属实,应由朝阳公司项目部支付。他曾与朝阳公司就高山堡大桥工程转包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协议。他退出该建设项目后,朝阳公司项目部书面承诺支付所欠材料款等。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朝阳建设集团通过招标取得省道303线二级公路宁县长官路口至米桥路段土建工程,聘任杨某为该路段项目部经理。杨某又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张某某就高山堡大桥的建设施工协商了分包,但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张某某在施工期间,聘任郑健康为施工队长,马忠星为保管。原被告口头商议,由原告给被告工地运送砂石。2011年12月10日经与郑某某、马某某结算并签字确认,原告砂石款总价30828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下欠29828元,被告张某某签字支付。后因朝阳建设宁长二级公路长米段改建工程ZM4标项目部接管该大桥工程,被告张某某退出后,以该款项应由项目部支付为由推脱拒付,原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沙石款结算清单、宁县交通局证明及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朝阳建设宁长二级公路长米段改建工程ZM4标项目部于2013年4月7日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及证人郑健康、吴某某、马某的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应由朝阳公司项目部支付原告款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朝阳建设集团公司在实施省道303线二级公路宁县长官路口至米桥路段土建工程期间,该项目部经理杨某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张某某就高山堡大桥建设协商分包事宜,虽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但被告张某某在组织施工期间,双方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原告给被告工地运送沙石,经结算拖欠原告沙石款29828元属客观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张某某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沙石款298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款项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应由朝阳建设宁长二级公路长米段改建工程ZM4标项目部支付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沙石款29828元。二、驳回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玉祥人民陪审员  李有明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谈天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