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朔州市辉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贵如、王埃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辉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贵如,王埃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朔州市辉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聪,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贵如。被告王埃如。原告朔州市辉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贵如、王埃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辉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聪与被告王埃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朔州市辉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亲兄弟,2012年5月19日被告王贵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王埃如承担担保责任。当天三方书写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派收贷员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利息给付至2014年9月18日,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分文未付。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同时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71000元,诉讼以后的利息顺延给付,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贵如未答辩。被告王埃如辩称,对借款合同、借款利息、保证责任、担保书均没有意见。对借款契约答辩人不清楚,因为还钱时是王贵如还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贵如、被告王埃如签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据此被告王贵如向原告朔州市辉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由被告王埃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21日被告王埃如出具保证书,自愿对被告王贵如的所借本金及利息承担归还责任,其保证责任至所欠款项还清为止。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9日被告王贵如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69000元。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所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保证书、偿还利息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朔州市辉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贵如、王埃如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王贵如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之义务。被告王埃如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和保证书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依据约定而主张利息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朔州市辉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利息计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减去已付利息569000元。)。二、被告王埃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39元,减半收取7669.5元,由被告王贵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大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