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衡国军与龙志红、张宏敏、华良、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国军,龙志红,崔龙,张宏敏,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衡国军,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龙志红,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崔龙,男,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张宏敏,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华良,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衡国军诉被告龙志红、崔龙、张宏敏、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国军、被告龙志红、张宏敏、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国军诉称,被告龙志红、崔龙于2015年5月20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此款由被告张宏敏、华良进行担保,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龙志红、崔龙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和在催要欠款时所产生的车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张宏敏、华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龙志红、崔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要求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3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龙志红庭审答辩称,钱是2015年4月20日借的,2015年5月27日我还了8700元,于2015年6月20日结了3000元的利息,当时原告给我钱的时候已经扣了2000元的利息,我现在欠原告41300元。被告张宏敏庭审答辩称,我确实担保了,本金给了50000元,其他事情我不清楚。被告华良庭审答辩称,我就担保签字了,至于原告给了多少钱,被告龙志红、崔龙还了多少钱,我都不知道。被告崔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龙志红、崔龙从原告衡国军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华良、张宏敏担保。原告实际支付本金48500元,扣除1500元的利息。被告龙志红后偿还了3000元的利息,2015年5月25日偿还了8700元本金。其余欠款被告龙志红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衡国军与被告龙志红、崔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二被告应当偿还欠款,但因衡国军实际支付的本金为48500元,本金为485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龙志红偿还了8700元本金,应予以扣除。被告抗辩称没有约定利息,给付本金时已经扣除1500元的利息,后又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说明原告对利息是认可的。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称按4分扣的,证明原告对3分的利息认可,因原、被告约定的3分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龙志红偿还的利息3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张宏敏、华良为保证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还款期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被告张宏敏、华良尚在保证期间内。另借条中没有约定二被告的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二被告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主张车费、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志红、崔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衡国军欠款本金3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以本金485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6日起以本金398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扣除被告龙志红已经偿还的利息3000元。)被告龙志红、崔龙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宏敏、华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衡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应收取的525元,由被告龙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乌日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