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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文慧与张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慧,张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681号原告刘文慧,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树勇,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昌乐县人民医院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01号房。负责人尹宪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连东,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文慧与被告张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勇、被告张伟、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慧诉称,被告张伟驾驶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轿车,与她骑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她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696.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伟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因为肇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包括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等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肇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对诉讼费等手续费用不予赔偿。其质证意见: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对护理费中的工资收入证据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1时45分许,被告张伟驾驶鲁G×××××号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乐县城方山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文慧驾驶的沿该路口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文慧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文慧与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其鉴定意见:1、刘文慧因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受限定为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至鉴定日,3、伤后1人护理4个月,4、二次手术期间误工半个月、1人护理半个月,5、二次手术费9000元,6、确定营养性补给3个月、具体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张伟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5日0时始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9204.97元、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伤残十级,按城镇标准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21579.46元[按工资标准90.67元/天×(受伤日至鉴定日223天+二次手术期间15天)]、护理费15375.15元[其丈夫李军勇按工资标准护理113.89元/天×(120天+二次手术期间15天)、复印费40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478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9204.97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478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1822.97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9444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579.46元、护理费15375.15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9222元/年,护工标准为56.3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结婚证、房产证、昌乐县永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夹河彩印厂分别为原告与护理人出具的职工身份与停发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的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的三个月工资证明、护理人工作单位负责人李宝山出具的关于证据属实的证明、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被告张伟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文慧与被告张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刘文慧与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负60%至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1266.97元(被告认可的41822.97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594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因鉴定机构未给出具体的数额,故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579.46元,因鉴定日之后的误工损失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之中,故确定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的219天,确认该费为19856.73元(90.67元/天×21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375.15元,因尚未进行的二次手术不可能明确具体的护理人,故确定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确认该费为14511.45元(113.89元/天×120天+56.31元/天×15天)。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5635.15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38654.97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损失为93962.1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手续费用3018元(包括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被告张伟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93962.1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3962.1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28654.97元(38654.97元-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轿车同时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确定由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赔偿65%,计18625.73元。上述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122587.91元(交强险限额103962.1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8625.73元)。对于原告损失的手续费用301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列明的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不包括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等手续费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赔偿系按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载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手续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被告张伟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系直接的侵权责任人,故确定被告张伟赔偿原告该损失的65%,计1961.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文慧经济损失122587.91元(交强险限额103962.1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8625.73元);二、被告张伟赔偿原告刘文慧经济损失1961.70元;三、驳回原告刘文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原告刘文慧负担13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1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张 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