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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一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下半年,赵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想买偷来的摩托车,李说没有。李将此事告诉了刘某某(另案处理),大约过了一个星期的样子,刘某某骑了一辆偷来的红色宗申摩托车到赵某店里,以六七百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该辆摩托车及失主未找到。2、2012年12月份,蔡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问有没有那种偷来的摩托车卖,李说没有,并说若有就打电话告诉蔡。后刘某某偷来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骑到被告人李某某店里,李某某打电话给蔡某某说有偷来的摩托车卖给了蔡某某。事后刘某某给了李某某一包香烟作为酬劳。经鉴定,红色钻豹摩托车价值3213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两次介绍买卖赃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提请法院判处。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证人刘某某、赵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都价鉴字(2014)4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他人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国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冯育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