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4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583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滨河路新堤河街,组织机构代码70933675-9。法定代表人:张朝均,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仁义镇红梅社区三社,组织机构代码68145077-8。法定代表人:王德福。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高能活性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向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颖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