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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执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文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1647号罪犯刘文,男,生于1985年03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2006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0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五年。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09)江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犯抢劫罪,合并原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3月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满时间:2017年02月2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0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至2015年01月累计标准考核积分142分。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文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陈兴旺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