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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余岳军与沈文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余岳军。委托代理人杨福香。被告沈文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柯佳。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原告余岳军诉被告沈文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福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岳军诉称:2014年4月12日22时14分许,在青浦区外青松公路出鹤洋路北约300米处,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沿外青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该地点,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二次手术)为:医药费人民币2,8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1,160元(2,320元/月*0.5个月)、误工费2,020元(2,020元/月*1个月)、交通费200元,共计6,933.10元,按责任划分后为2,079.90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沈文新书面辩称: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前期诉讼交强险已用完,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主张中:医药费认可医保范围用药,应扣除陪护费和空调费;营养费认可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护理费认可450元;误工费认可2,02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2时14分许,原告饮酒后驾驶未年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外青松公路出鹤祥路北约30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9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胸壁损伤、皮下气肿,右锁骨外侧端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再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曾因本次损害于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起案件中沪CE85**小型轿车交强险已使用121,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7日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其中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873.1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自负。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病史材料依凭证计算为2,873.1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15天为750元。四、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二次手术)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8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2,0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423.10元,该款应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926.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余岳军1,92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元,第一被告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