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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淑芬与谭顺一健康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芬,谭顺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芬,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顺一,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淑芬因与被上诉人谭顺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谭顺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顺一是王淑芬胞兄之妻。2013年5月8日中午,王淑芬在谭顺一家吃饭时,双方发生口角纠纷。饭后,王淑芬离开谭顺一家到其大嫂家聊天。谭顺一收拾完家务也到王淑芬大嫂家,双方在王淑芬大嫂家门前再次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抓扯,王淑芬摔倒受伤致齿骨骨折。王淑芬伤后,谭顺一之子王平建及儿媳送王淑芬到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721.53元、担架费132元。王淑芬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3年8月20日,王淑芬出院,医嘱:1、出院后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3、每月复查。4、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后,王淑芬于2013年9月23日产生检查费114元。现王淑芬起诉要求谭顺一赔偿护理费12550元、担架费136元。合计12686元。另查明:王淑芬自伤后至本案起诉时止,未找过谭顺一赔偿。王淑芬仅称找过谭顺一之子王平建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口头协议:王平建在三年内赔偿王淑芬8000元。但王淑芬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王淑芬于2013年5月8日与谭顺一发生抓扯纠纷受伤,王淑芬医疗终结的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其出院后复查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即使以2013年9月23日起算至2015年3月20日起诉,已经超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一年”的规定,且王淑芬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事实。因此,谭顺一以王淑芬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王淑芬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淑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王淑芬负担。一审判决后,王淑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谭顺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淑芬申请证人缪淑琴、王东出庭作证,拟证明1.王淑芬受伤是谭顺一造成的;2.在王淑芬治疗过程中,谭顺一之子王平建曾在2013年10月3日口头表示过在三年内支付王淑芬8000元,作为对王淑芬的赔偿。被上诉人谭顺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王淑芬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缪淑琴、王东的证人证言中关于王淑芬受伤系谭顺一所致的部分,均系来源于王淑芬叙述的传来证据,除王淑芬本人的陈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王淑芬受伤系谭顺一所致的事实。2.王淑芬未举示证据证明王平建承诺在三年内给付王淑芬8000元的意思表示系受其母谭顺一的委托,上述二证人的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实在王淑芬受伤后,谭顺一曾承诺对王淑芬进行赔偿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王平建曾于2013年10月3日承诺在三年内给付王淑芬8000元的事实。因此,王淑芬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缪淑琴、王东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淑芬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谭顺一应否给付王淑芬12686元。一、关于王淑芬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王淑芬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一年内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王淑芬治疗终结时起算。从王淑芬举示的证据来看,其出院后复查是2013年9月23日,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一年。王淑芬一审提起诉讼是在2015年3月20日,其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且谭顺一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谭顺一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淑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王淑芬在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在王淑芬受伤后,谭顺一曾承诺对王淑芬进行赔偿的事实,以及谭顺一曾授权其子王平建作出自愿支付王淑芬8000元的意识表示。因此,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的诉讼时效仍应从2013年9月23日王淑芬治疗终结时起算。再次,即使王平建是基于其母谭顺一的授权,于2013年10月6日承认自愿支付王淑芬8000元赔偿款,诉讼时效于当日中断,但王淑芬于2015年3月20日提起诉讼仍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谭顺一在二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对于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该抗辩理由成立。故本案中王淑芬的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为一年的法律规定,其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谭顺一应否给付王淑芬12686元的问题。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淑芬的起诉确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法院依法应当判决驳回王淑芬的诉讼请求。王淑芬要求谭顺一给付其12686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淑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王淑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谦代理审判员 吴 彩 霞代理审判员 欧阳干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泽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