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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德科、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科,刘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李德科..被告刘志平.原告李德科与被告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科的委托代理人肖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科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2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日期到期,被告拖欠不还。2015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与罚本金30%的责任。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志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志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德科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并没有归还任何借款。2015年6月6日原告李德科与被告刘志平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相关分期还款步聚及被告未按约还款即承担罚款本金30%的违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书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罚款本金30%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超过借款本金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志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科现金120000元及违约金(按本金120000元从2015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钱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