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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洪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88********,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浙江省淳安县汾口镇龙姚村姚家**号。2005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08年7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洪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龙泉街道湖州师范学院西校区教学楼8号楼南面公用车库内,采用剪刀剪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捷安特ATXEXP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75元。2、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洪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龙泉街道湖州师范学院西校区教学楼8号楼南面公用车库内,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闵某捷安特2011ATX73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40元。综上,被告人洪某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被害人王某、闵某的陈述;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鉴字(2015)1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