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商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昆山申通杨光快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申通杨光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商初字第0244号原告昆山申通杨光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灯塔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杨国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嘉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民管路8���。负责人姜新兵。原告昆山申通杨光快递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申通杨光快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申通杨光快递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开始合作,原告为被告发送快递,被告支付快递费给原告。后被告拖欠原告快递费,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但是后来被告仍未支付快递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快递费1634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有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欠昆山申通杨光快递有限公司快递费2014年11月2413.5元、2014年12月份6385元、2015年4月份申通快递费4033元、2015年5月份申通快递费3518元,共计16349.5元。”上述事实由欠条、清单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服务义务,但被告没有及时价款,由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349.5元快递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申通杨光快递有限公司快递费1634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34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石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