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卓钢与林子翔、麦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子翔。上诉人(一审被告)麦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卓钢。上诉人林子翔、麦超因与被上诉人黄卓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0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起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根据黄卓钢提交的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林子翔、麦超的住址均为南宁市青秀区碧湖北路X号亲水园X座X号房。林子翔虽主张其与麦超已经于2012年2月移居到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X号X号房居住,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林子翔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林子翔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林子翔、麦超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林子翔、麦超于2012年2月已经移居到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X号X号房居住,原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已经出租,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黄卓钢提交的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林子翔、麦超的住址均为南宁市青秀区碧湖北路1号亲水园X座X号房。林子翔、麦超主张其已于2012年2月移居到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X号X号房居住,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裁定驳回林子翔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子翔、麦超要求将本案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孙泽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尚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