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阿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阿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9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阿钱,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3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阿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阿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潘阿钱与姜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姜某向其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事宜后,携带毒品到平阳县昆阳镇“伍兴”宾馆附近准备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若干包。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身上查获的毒品分别重5.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0.15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阿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姜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司称笔录,通话录音音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详单,手机1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阿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阿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阿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二、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中兴”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郑有才人民陪审员 蔡宗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琼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