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丹阳市力牛塑缆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飞鹏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力牛塑缆有限公司,丹阳市飞鹏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175号原告丹阳市力牛塑缆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徐巷村。法定代表人徐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明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丹阳市飞鹏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东方村龚家。法定代表人龚鸣,总经理。原告丹阳市力牛塑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飞鹏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明强,被告丹阳市飞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力牛塑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塑料粒子,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4000元,被告推诿不思给付。原告催要未果,依法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4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至付款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飞鹏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送到的货不好,要求退货处理,原告也答应,但后来一直没有退成。我方只差原告货款20000元,���告却起诉要求支付2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塑料粒子。2014年1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龚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款贰万元正(¥20000元)”。同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加工费为2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索要加工费未果,于2015年6月9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4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欠条、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开具金额为2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4000元。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0000元,实为含税价款,且开具发票也系原告的附随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飞鹏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力牛塑缆有限公司加工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丹阳市力牛塑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丹阳市力牛塑缆有限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丹阳市飞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