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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高乾英与重庆诺得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乾英,重庆诺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719号原告高乾英,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研,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涛,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诺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126号2-6-32号。法定代理人徐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乾英诉被告重庆诺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得商贸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华莲、人民陪审员杨志芳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乾英委托代理人王研、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得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乾英诉称,2013年12月5日周妮为归还银行借款,实现转贷目的,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周妮的该借款由重庆黑金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名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建、冯光辉共同担保。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周妮支付了236万元及现金方式支付14万元,共计250万元,周妮签字确认收到了前述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周妮未按期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告对次催促下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享有“云南正雄花山煤业有限公司”叁佰万元预付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收取用以冲抵周妮欠原告的250万元本金及利息。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保证其所转让债权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否则,本协议无效,且被告须于7日内将其持有的债权文件原件移交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相关文件。据查“云南正雄花山煤业有限公司”主体并不存在,该协议所涉债权系虚假。综上,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诺得商贸公司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周妮与高乾英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周妮向高乾英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保证人为冯光辉、刘建、黑金公司、名帅公司。同日,周妮向高乾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乾英女士2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保证人冯光辉、刘建、黑金公司、名帅公司在盖章借条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高乾英向周妮履行了交付借款250万元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周妮未能如约偿还借款250万元。2014年11月2日高乾英作为乙方(受让方)与诺得商贸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就诺得商贸公司享有的对云南正雄花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的事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标的债权数额。诺得商贸公司对云南正雄花山煤业有限公司享有的预付款债权本金为叁佰余万元(以实际决算为准),利息按原约定利率一并计算。二、债权转让对价。高乾英同意以所持有的对周妮借款贰佰伍拾万元债权(利息按原约定计算)受让诺得商贸公司上述债权。三、债权转移。诺得商贸公司将其享的云南正雄花山煤业有限公司的预付款债权本金共叁佰余万元(以实际决算为准、利息按原约定计算)的债权及权益全部转让给高乾英,高乾英取代诺得商贸公司成为云南正雄花山煤业有限公司新的债权人。四、债权转让通知履行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诺得商贸公司应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面或公证告知原债务方,同时高乾英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锁定或诉讼保全该债权。五、债权文件原件和保管与移交诺得商贸公司在七日内将诺得商贸公司持有的债权文件原件移交给高乾英,并协助高乾英办理有关权利人变更的相关手续。六、诺得商贸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诺得商贸公司确保所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完全有权决定处分该债权,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为高乾英依法受让、追收及实现所转让债权提供必要的协助。七、特别约定。诺得商贸公司所转让的债权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否则本协议无效。高乾英依法回收该转让债权不足以抵扣周妮借款本息时,剩余部分由诺得商贸公司清偿;反之,当高乾英依法回收该转让债权抵扣周妮借款本息后,超过部分高乾英应如数退还诺得商贸公司。八、本协议自诺得商贸公司、高乾英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履行完毕自动失效。《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诺得商贸公司并未履行的相应的义务,原告高乾英也未实际获得对云南正雄花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另查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里(云南)里无法查得“云南正雄花山煤业有限公司”的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借款协议》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里(云南)网络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对原告高乾英与被告诺得商贸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应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全面真实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诺得商贸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面通知债务人并履行一定协助义务。因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举证责任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未履行相应通知义务和其他协助义务。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被告未履行合同的通知义务已经致使债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属根本违约。同时,“云南正雄花山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尚不能确定,不排除被告虚构债权的可能性。因此,基于以上几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诺得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高乾英与被告重庆诺得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 乔审 判 员  谢华莲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孔亚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