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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笫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何明凯与四川省天全长河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凯,四川省天全长河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笫476号原告何明凯,男,生于1980年12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李述强,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天全长河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天全县。法定代表人陈怀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泽新,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从林,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何明凯诉被告四川省天全长河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行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凯诉称:原告于2007年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务工,从事冶炼工作,期间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用工合同,连续工作8年之久。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不愿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不支付原告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此产生劳动争议。争议发生后,原告依法向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天全县仲裁委认为原告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46条规定,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此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48元。原告何明凯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程序;3.四份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4.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在收到裁决书后15天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四川省天全长河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争议,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合法的,有劳动仲裁裁决书作为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申请和请求书,证明原告已参加了农村养老保险,不再参加社会保险,并愿意承担不买社会保险的一切后果。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因不愿参加社会保险,被告退还给原告的费用。4、关于动员员工积极参加社保的通知,证明被告明确告知员工参加社会保险。5、手机短信及天冶金发(2014)15号文件和照片,证明被通知原告及其他员工续鉴劳动合同及其体检通知。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到被告公司务工,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通知全厂职工积极参加社保。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和2014年4月1日两次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明确表示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表示由此引起的后果由自己承担。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1日、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代扣的养老保险原告应承担部分。被告曾于2014年12月28日书面向全体员工发出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张贴于厂区。原告在合同期满后将工作交接完毕并自行离开被告处。2015年1月6日,被告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前到行政办公室签订2015年的劳动合同书。原告逾期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并向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23日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通知过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的申请书、手机短信及文仵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后向被告提出离职,系原告单方行为。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计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所以原告的请求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计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二、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中,被告明确告知了原告在维持原合同的约定条件下向全体员工(包括原告)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而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自己主动提出离职。因此,原告请求于法无拒。诉讼调解中,因被告拒绝调解,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明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明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行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陶 刚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计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