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冯海坤与梁有好、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海坤,梁有好,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海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江敏,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有好,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审被告: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彭建球,主任。再审申请人冯海坤因与被申请人梁有好、一审被告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海坤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协议书》,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协议书》关于支付30万元赔偿金的条件的约定。如申请人不能收齐上述实收金额加执行费的数额,其无需支付被申请人30万元。二、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认为《协议书》的支付条款系重大误解,故法院应当撤销该协议书并认定民事责任。30万元是对被申请人撤回异议的赔偿款,而被申请人撤回异议并未导致被申请人受损或申请人获益,故30万元条款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该协议是显失公平的。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执行费”付款条件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是否正确;二、《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关于第一个争点。《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偿30万元的条件是,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作出准许裁定以及申请人收齐执行分配方案确定的实收金额+执行费。法院分配方案确定了申请人的债权分配实收金额与执行费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执行费用是法院依法向执行申请人收取的与执行有关的诉讼费用,一般从执行所得价款中先行扣除。上述法院分配方案所确定的执行费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执行分配价款中拟先行扣除的费用,并非申请人将最终实现的债权内容。申请人收齐“+执行费”这一支付条件客观上是不可能实现的,而各方当事人基于该执行费将由申请人实际收取的认识从而将“+执行费的数额收齐”约定为支付条件确属重大误解,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部分内容符合合同法规定。申请人认为二审的处理违反合同约定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点。双方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在于保障申请人快速实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是向法院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对价为申请人向其补偿30万元。从协议的目的及主要合同权利义务来看,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互为对价,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权利义务处于严重失衡状态,故申请人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缺乏有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冯海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海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羊 琴审 判 员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