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51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彭月如(一般授权),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月如、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后经常争吵,被告2015年将我打骨折,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四、建始县官店镇王家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打工,每年回家的事实;证据五、建始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骨折、伤残;证据六、宁波市人民医院病例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诊疗等事实;证据七、刘兴菊、陈月娥、熊秀菊、李永兵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4月17日将原告打成骨折等事实;证据八、王姣申请书,申请如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有关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为原告当庭陈述,打架时证明人刘兴菊、陈月娥、熊秀菊不在现场,刘兴菊、陈月娥、熊秀菊未到庭作证其是如何知道被告打伤原告的,本院不予采信。李永兵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明的来源及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不予采信。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八没有认定的必要。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杨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2年在外打工期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王大,××××年××月××日生育次女王二。双方××××年××月××日在恩施市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4月,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建始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右侧胫骨踝间隆起骨折,经建始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X(十)级。2015年11月3日,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官店镇王家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建始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市人民医院病例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生育,至今二十余年,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理应珍惜。原告要求离婚,其虽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受伤,但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被告所致,故,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志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曾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