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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国樑与吴依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樑,吴依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高国樑,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吴依静,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国樑与被告吴依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期间,原告高国樑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高国樑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国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高国樑负担。审判员  林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