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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丁建国与陶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79号原告丁建国,武汉市汉阳区绘彩图文中心职工。被告陶飚,青山热电厂青源电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丁建国诉被告陶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黄宝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国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以厂里有项目要打质保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讲明利息月息4分,后被告以同样的理由从原告处借走100.6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14年12月后被告就联系不上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6万元及利息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建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7份及收条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陶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丁建国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于2013年10月30日还款”,并在借条下方注明“到时付息贰仟肆佰元整(2400)”。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0.24万元,此后本金及利息未支付。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丁建国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用于业务资金周转,定于2013年10月30日还款(还款时付利息6000元整)”。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0.6万元,此后本金及利息未支付。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丁建国承兑汇票两张共计拾万元整,用于换现”。收条上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期限,期间被告也未支付本金及利息。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业务资金需要今向丁建国借款人民币拾万零陆仟元整,于2013年12月15日还款(106000)”。其中0.6万元为利息,但到期后本金及利息未支付。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丁建国承兑汇票(贰拾万元整)”。收条上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期限,期间被告也未支付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因业务需要向丁建国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为期三个月还款(月息肆仟捌佰元整)”,并在下方注明“原壹拾贰万元借条作废2013年10月20日~12月20日”。但到期后本金及利息未支付。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业务资金需要今向丁建国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另付息3600)”。此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本金及利息未支付。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丁建国承兑汇票一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收条上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期限,期间被告也未支付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丁建国汇票一张(伍万元整)50000”。收条上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期限,期间被告也未支付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丁建国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于2014年6月1日还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到期后本金未归还。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丁建国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定于7月还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本人承诺,向丁建国所借借款定于7月份分批归还,如未办到,将承担催收公司费用。”但被告未按承诺的约定时间还款,以上累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借款金额55万元,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承兑汇票金额45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共计出具7份借条,总计借款金额为55万元,被告应按照承诺约定期限偿还此笔款项,但至今未还,属违约。(一)关于借条中利息的计算问题。(1)借条中对利息已经约定的。2013年10月14日借条中4万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借款期内利息0.24万元即月息6%,此约定过高,同意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依此计算,被告应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已支付的0.24万元利息从中扣减。2013年10月18日借条中10万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借款期内利息0.6万元即月息6%,此约定过高,同意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依此计算,被告应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已支付的0.6万元利息从中扣减。2013年11月15日借条中10万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条中注明的“106000元”,其中0.6万元是利息即月息6%,虽此笔利息未付,但此约定过高,同意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依此计算,被告应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2013年12月20日借条中12万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条中注明的“月息肆仟捌佰元整”,即月息4%,虽此笔利息未付,但此约定过高,同意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依此计算,被告应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2013年12月31日借条中6万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条中注明的“另付息3600”,即月息6%,虽此笔利息未付,但此约定过高,同意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依此计算,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2)借条中对利息未约定的。2014年4月28日借条中的4万元因未明确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但约定在2014年6月1日偿还,被告未能偿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2014年6月28日借条中的9万元亦未明确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但约定在2014年7月还款,被告未能偿还,应当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二)关于被告收取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共计收取原告银行承兑汇票45万元,但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其权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上载明的金额45万元。同时,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定于7月份分批归还所借款项。上述4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丁建国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陶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丁建国支付利息,以借款4万元基数,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已支付的0.24万元利息从中扣减;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已支付的0.6万元利息从中扣减;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以借款1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以上均按月息2%计算利息;三、被告陶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丁建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以借款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原告丁建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74元,第一次公告费30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原告丁建国负担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陶飚负担受理费19,854元及第一次、第二次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7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程捷人民陪审员刘齐人民陪审员黄宝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