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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齐志军、齐昕妍等与李斌、李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齐志军。原告:齐昕妍。法定代理人:齐志军,系齐昕妍之父,其他情况同上。原告:于连营。原告:艾俊英。委托代理人:周立国,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姜萍,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斌。被告:李乐。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孙素芬,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向阳南路167号。法定代表人:于连江。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陈庆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贺心玉,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齐志军、齐昕妍、于连营、艾俊英与被告李斌、李乐、德州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志军、原告齐志军、齐昕妍、于连营、艾俊英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国、姜萍,被告李乐的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孙素芬,被告德州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心玉、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志军、齐昕妍、于连营、艾俊英诉称,2015年6月27日,李斌驾驶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该车制动系统故障,采取措施不当,该车与多辆机动车、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于小青当场死亡。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775304.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斌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李乐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将尽力赔偿,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给死者拿了2万元。李斌是李乐雇佣的司机。被告德州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于2015年3月份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应该由实际车主李乐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主车、挂车各3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违法超载,应该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且赔偿不应超过主车的30万元。我方已向夏建红赔偿22829.4元。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此次事故多人死亡受伤,应该在交强险内为其他人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060059号认定:2015年6月27日13时30分许,李斌驾驶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所有人德州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沿天衢西路由东向西行至华鲁恒升集团南门铁路道口处,遇前方铁路道口等候放行的于小青等人及车辆,因该车制动系统故障,李斌采取措施不当,该车与滕兆海驾驶的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张月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白书峰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姜云岭、陈雪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李如兵、魏见闯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闫贵亭、张书庄、曹平平、徐翠、于小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并对于小青、徐翠造成碾压,致使于小青、徐翠当场死亡,姜云岭、陈雪志、曹平平、段海征、李如兵、闫贵亭、张书庄等人受伤,车辆损坏。李斌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货运车辆超载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李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小青、徐翠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齐志军、齐昕妍、于连营、艾俊英分别系于小青(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宋官屯镇枣林齐村121号)的丈夫,女儿,父亲,母亲。原告收到被告李乐垫付款2万元。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挂车各30万元,不计免赔。如超载,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已向该事故的张月驾驶车辆的车主夏建洪赔偿22829.4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照片、保险单等在卷证实,并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被告李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赔偿原告的丧葬费等损失,被告李乐系被告李斌的雇主、实际车主,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德州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法定车主、被挂靠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斌驾驶货运车辆超载,扣除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已向该事故的张月驾驶车辆的车主夏建洪赔偿22829.4元,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额为519170.6元。因伤亡人数涉及多人,对保险限额酌情予以分割。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斌、李乐、德州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3元/年×16年÷2=146584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按10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1024元,丧葬费25119元,总计526143元,扣除被告李乐垫付的20000元,还欠5061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被告李乐、德州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3元,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4450元。被告李斌、李乐、德州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祥银人民陪审员  王书治人民陪审员  华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