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朱传成与陈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成,陈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朱传成,宁波市鄞州文教印刷四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奇,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雷,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代表人:李振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秉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传成为与被告陈想、陈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朱传成撤回对被告陈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陈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成起诉称:2015年2月1日7时35分许,陈想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雷)在宁波市鄞州区鄞州大道宁横南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陈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9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790.75元、误工费17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7489.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雷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赔偿请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朱传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陈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各一份,影像报告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住院7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48.78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若干���,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护理的事实;5、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及花费鉴定费840元的事实;6、误工证明、工资单、银行对账单一组,拟证明原告的月均工资为3480元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陈雷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5870元的事实。另被告陈雷在庭审中陈述其垫付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项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月收入为3400元。对被告陈雷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对电动自行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但认为应提交修理费发票。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其所陈述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核,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808元。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日7时35分许,陈想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雷)在宁波市鄞州区鄞州大道宁横南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明州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7天),原告被诊断为右肩、右肘及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共花费医疗费6756.78元。2015年7月3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雷已垫付医疗费5808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陈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陈想赔偿。现陈雷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67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7天=”200元;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住院期间147元/天,出院后50元/天,为【(147元*7天=”1”029元)+(68天*50元=”3”400元)】=”4”429元;误工费为3400元*5个月=”17”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300元;鉴定费为84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传成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67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429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合计31835.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传成医疗费67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429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合计30995.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雷赔偿原告朱传成鉴定费840元,被告陈雷已支付6308元,原告朱传成尚应返还被告陈雷54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朱传成负担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