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04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谭某甲与谭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296号原告李某某,女,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谭某甲,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谭某乙,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某某、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昕以及人民陪审员蒲爽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谭某甲诉称,1989年2月18日,原告李某某、谭某甲夫妻收养一男弃婴,并取名谭某乙,1992年11月24日,原告李某某、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前往沙区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公证。现原告李某某、谭某甲以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解除原告李某某、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谭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18日,原告李某某、谭某甲夫妻收养一男弃婴,并取名谭某乙,1992年11月24日,原告李某某、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前往沙区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公证。现原告李某某、谭某甲以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解除原告李某某、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谭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某某、谭某甲提供的公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对沙坪坝区新桥街道凤鸣山社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施行于1992年4月1日,并于1998年11月4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应适用收养法。本案的收养行为发生于1989年,系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进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的收养行为已办理公证是事实。现被告已经成年,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解除收养关系后,不再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故现原告以原被告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应予准许。被告谭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某某、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由原告李某某、谭某甲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交纳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竞悦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人民陪审员  蒲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紫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