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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少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家东,男,商城县司法局李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东、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住同村,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8月10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4月20日生一女孩,2004年12月3日生一男孩。婚前我对被告不太了解,也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家庭无责任感,生性多疑,性格暴躁,经常对我进行家暴。我想都已经两个孩子了,就忍气吞声,迁就着过日子。可是孩子越来越大,上学、生活都需要开支,没办法我于2011年前后进城务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名,也常住县城,却未见被告的任何务工收入,对家庭仍是不管不问。有时候对我进行成夜的拷打,使我无法忍受下去。没办法我于去年外出务工至今,被告在此期间对家庭和孩子更是不管不问,成天在县城游手好闲,租房居住,也无任何收入。由于被告长期的这种行为和对我常年的施以家暴,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已到忍受极限。因此,我与被告的婚姻早已是名存实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打过原告,是因为她经常跟网友聊天,而且经常聊很长时间。我要求她换号她也不听。我可以把通话清单调出来,上面都有记录。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96年下半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通过自由恋爱认识,1997年8月双方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原告于1998年农历4月20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04年农历12月3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原告经常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孩子由被告母亲带养。2013年下半年,由于被告怀疑原告与网友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四、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两个子女。日常生活中虽然为琐事发生过吵打,但未发生大的根本矛盾。被告虽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当庭也未能举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余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