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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电波与张涛、张护红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电波,张涛,张护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张电波,男,生于1964年7月1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成都市武候区。被告张涛,男,生于1966年8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张护红(曾用名张富宏),男,生于1940年10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张电波与被告张涛、张护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琳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张护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张涛系同胞兄弟,被告张护红系原告张电波、被告张涛父亲。纳溪区棉花坡五顶四社土地2000㎡、纳溪区倒流河渡假村为原告及二被告的合伙财产,原告享有合伙财产30%的份额。现原、被告尚有合伙收益棉花坡五顶四社土地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前的出租收益10800元、倒流河度假村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出租收益82000元未分配,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合伙收益的30%,即27840元并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张涛书面辩称,因棉花坡五顶四社土地被政府征收,与���租方提前解除了租赁协议,2013年3月19日后的租金经与承租方协商,折抵了因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给承租方造成的损失。该土地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并不存在,未实际收取;倒流河度假村租金收入系被告张护红收取,因张护红身体原因,该部分租金已用于其治病,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张护红之子,应尽赡养义务,不能要求分配租金收益。被告张护红书面辩称,倒流河度假村的租金由其收取,但已全部用于治病,原告张电波、被告张涛作为其子,应尽赡养义务,其有权将倒流河度假村的租金用于其治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电波与被告张涛系同胞兄弟,被告张护红系原告张电波与被告张涛的父亲。1994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张电波、被告张涛、被告张护红及其妻子谭平贵共同进行投资建设。2001年6月11日,被告张护红和妻子谭平贵作为甲方,���告张电波作为乙方、被告张涛作为丙方就合伙资产各方的投入、分配比例及以后的经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三方共同投资建设的:1、纳溪花果山庄占地680平方米,建筑面积558平方米。2、纳溪棉花坡五顶购买土地2000平方米。3、纳溪倒流河渡假村购买土地约3900平方米,在建楼房一栋。上述土地及建筑不管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办的谁的名字,均为三方共有财产,任何一方无独立处理权。二、甲乙丙三方已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分别出资如下:1、甲方陆拾万元人民币,占60%。2、乙方贰拾万元人民币,占20%。3、丙方贰拾万元人民币,占20%。三、甲乙丙三方按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四、……。协议签订以后,棉花坡五顶四社的部分土地,被告张涛于2008年3月20日出租给了周文庆(实际承租人为胡敬德),2008年5月,以���文庆为法定代表人在该处成立了泸州市新欧典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9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国珍(实际承租人胡敬德之妻)。2013年7月,因棉花坡五顶四社土地被政府征收,双方提前解除了租赁协议。倒流河度假村房屋于2012年5月出租给卿晟,用于开办倒流河养老院。现花果山庄已出售,棉花坡五顶四社土地于2011年、2013年分两次被政府征收,现花果山庄的出售款,棉花坡五顶四社的土地征收款及棉花坡五顶四社土地至2013年3月19日的租金,倒流河度假村房屋至2013年10月的租金,已分别在(2012)纳溪民初字第936号、(2013)纳溪民初字第662、133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了处理。倒流河度假村房屋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租金8.2万元,承租人卿晟已支付被告张护红,其中2014年10月24日支付被告张护红2万元,2015年4月23日支付被告张护红2.2万元。被告张护红收取上述���金后未作分配。另查明:谭平贵于2003年12月6日去世。其在合伙资产中中份额,经(2013)纳溪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原告张电波继承了谭平贵合伙资产中10%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二被告及谭平贵于2001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张涛与周文庆签订的《货场租赁协议》复印件、被告张护红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两张、卿晟的说明一份、(2012)纳溪民初字第936号、(2013)纳溪民初字第662号、1333号、23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卿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结合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胡敬德2013年5月23日的说明及被告提交的胡敬德2015年8月7日的说明不符合本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护红和妻子谭平贵与原告张电波、被告���涛签订的合伙协议合符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应该按照协议所约定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本案证据显示,尚有倒流河度假村房屋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出租款82000元未作分配。按照三方的合伙协议及(2013)纳溪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原告张电波应分得合伙收益的30%,即24600元。对原告张电波主张的棉花坡五顶四社2013年3月20日以后的租金,因原告张电波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否已实际收取该笔收益,原告张电波待有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应分得合伙收益27840元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电波提出的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伙人在收取合伙收益后,在合理时间内,应对合伙收益进行分配,结合本案实际,因原告张电波住所地在外地,本案合伙收益的合理分配时间本院酌情定为收到合伙收益后一个月,逾期未分配,被告张护红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倒流河度假村的租金被告张护红均为预先收取,故本院对被告张护红收取倒流河度假村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租金的收取时间认定为2013年10月30日收取了2万元,2014年4月30日收取了2万元,2014年10月24日收取了2万元,2015年4月23日收取了2.2万元。被告张护红、张涛抗辩称原告作为被告张护红之子,应尽赡养义务,被告张护红有权将倒流河度假村的租金用于其治病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张护红的赡养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被告张护红可另案主张。故被告张护红、张涛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护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电波合伙收益246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其中前三笔6000元分别从2013年12月1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11月25日起算,最后一笔6600元从2015年5月24日起算)。二、驳回原告张电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承担30元,二被告承担218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琳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