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执民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启仁与王仁生、吴松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吴启仁,王仁生,吴松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316号申请执行人吴启仁。被执行人王仁生。被执行人吴松花。吴启仁与王仁生、吴松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丽庆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仁生、吴松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启仁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仁生、吴松花支付申请执行人吴启仁纠纷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王仁生、吴松花在银行无存款;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开户;在庆元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庆元县国土局、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处均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仁生、吴松花尚欠申请执行人吴启仁纠纷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316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飞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