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安玉梅与被告李刚、喻永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梅,李刚,喻永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781号原告:安玉梅。委托代理人:马骁骧,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艳,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被告:喻永枝。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712号负责人:桑晓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健康西路29号。负责人:陈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安玉梅与被告李刚、喻永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骁骧、王春艳,被告李刚,被告喻永枝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被告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玉梅诉称,2014年11月14日10时23分,被告李刚驾驶被告喻永枝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是新ABZ5**)在乌鲁木齐市长春北路处,因遇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发生刮撞行人(即原告)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入医院治疗,本交通事故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出院后原告仍感觉头部、胸部疼痛,右耳神经性耳鸣。现因赔偿事宜原被告至今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135元、陪护费1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765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4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被告李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新ABZ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喻永枝,喻永枝与李刚是夫妻关系,新ABZ5**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喻永枝与李刚的共同财产,事故发生时车辆是李刚在驾驶,新ABZ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理赔,法律规定由我赔偿的我同意赔偿。被告喻永枝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新ABZ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喻永枝,喻永枝与李刚是夫妻关系,新ABZ5**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喻永枝与李刚的共同财产,事故发生时车辆是李刚在驾驶,新ABZ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理赔,法律规定由我赔偿的我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可。新ABZ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可。新ABZ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已经够赔付了,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0时23分许,在乌鲁木齐市长春北路,被告李刚驾驶新ABZ5**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新ABZ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喻永枝,新ABZ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左第11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耳神经性耳鸣。2014年12月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7天。原告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陪护1人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先后2次花费门诊医疗费952.33元、474.09元,合计1426.4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致使他人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刚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因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喻永枝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喻永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作为被告李刚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核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07天,其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理由正当,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15949.45元(54407元÷365天×107天)。关于陪护理,本院根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核定原告护理天数为47天,其主张该期间的陪护费理由正当,原告提供其护理人员何长庆每天工资待遇为260元的证明,由于其未提交相应纳税凭证予以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本院参照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支持原告陪护费7005.83元(54407元÷365天×4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65元由于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系原告为就诊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先后2次花费门诊医疗费952.33元、474.09元,合计1426.42元,由于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也同意赔偿,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6.42元。剩余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请求的依据,原则上应以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达到相应的伤残等级为准,本案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昌吉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刚对上述费用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安玉梅赔偿误工费15949.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安玉梅赔偿陪护费7005.8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安玉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安玉梅赔偿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安玉梅赔偿医疗费1426.42元;六、被告李刚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七、驳回原告安玉梅对被告喻永枝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安玉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安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7889元,给付金额26721.7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70.53%,案件受理费747.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3.62元,由原告负担29.47%即110.11元,由被告李刚负担70.53%即263.51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退还原告373.61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玉梅一次性支付26721.7元,被告李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玉梅一次性支付323.51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芊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