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四营信用社诉叶增祥、把昆玲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叶增祥,把昆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负责人:肖彦勇,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鹏飞,男,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职工,嵩明县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增祥,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被告把昆玲,女,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嵩明县人。(系被告叶增祥妻子)(未到庭)。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与被告叶增祥、把昆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康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增祥、把昆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诉称:2012年10月19日,我社与被告叶增祥、把昆玲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由我社于2014年5月8日贷给被告叶增祥小额贷款40000元,利率为月息千分之7.5,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的罚息记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照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被告叶增祥、把昆玲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利息,恶意躲避债务,至今欠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利息3022.64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叶增祥、把昆玲偿还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利息3022.64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增祥、把昆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账、小额信用贷款额度授信申请表、信用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业务调查表、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贷款凭证、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叶增祥、把昆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1日,被告叶增祥、把昆玲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2012年10月19日,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与被告叶增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叶增祥向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最高借款额度借款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至,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具体单笔借款发放时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上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上所载明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本案中借款发生时的月利率为7.5‰。合同还约定,利息按季度结算,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方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5月8日,被告叶增祥向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贷款4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归还过两次利息,后就再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二被告尚欠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022.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叶增祥、把昆玲向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借款,截止2015年6月21日,二被告尚欠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022.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要求被告叶增祥、把昆玲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022.6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叶增祥、把昆玲支付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增祥、把昆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营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3022.64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87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叶增祥、把昆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崔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