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三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与郯城县恒泰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初字第108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顺政路北段。代表人:朱玉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石、李学新,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恒泰加油站,住所地郯城县十里堡水产良种场西门南侧。代表人:颜丙武,负责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郯城县恒泰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县恒泰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诉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先后取得第1385942号“中国朝阳+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第5755852号“中石化”、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1948357号满天星标识等注册商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4683311号“易捷”、第6611521号“EASYJOY”、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标识等注册商标。以上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和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及下属单位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且对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许可,长期擅自使用仿冒上述商标,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经营的是原告加油站,获取非法利益,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将侵权商标标识予以清除;二、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共计10万;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郯城县恒泰加油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4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油站等等。注册有效期限续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210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等注册商标,授权被授权人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请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并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向原告依次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权限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2015年5月18日授权委托书相同。被告郯城县恒泰加油站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分支机构(非法人),2015年1月22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指派公证员与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斌一起,来到位于郯城县十里堡水产良种场西门南侧的郯城县恒泰加油站,由张淑斌对该加油站的外观进行拍照,公证员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2015年1月27日,该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5)临沂蒙证民字第14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四张为现场所拍。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1385942号、第5992265号《商标注册证》;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2015年5月18日《授权委托书》;3、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授权委托书》;4、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2015年6月1日《授权委托书》;5、郯城县恒泰加油站工商信息查询回执;6、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5)临沂蒙证民字第14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7、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提交本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高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明确授权,使用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请的权利。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具备原告诉讼主主体资格。根据上述、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5)临沂蒙证民字第14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所附本院送达过程中原告所拍照片,将被告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被告使用的标杆标识在构图、颜色、字体方面与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相同,其中的字母部分“SINOPEC”变更为“SHANDO”、文字部分“中国石化”另变更为“石化公司”,单线圆形边框改为双细线边框。将两者进行隔离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服务商标近似的标识,并作为营业场所的装饰装潢使用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国际、国内知名的大型企业,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服务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的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零售的企业,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被告使用与第1385942号近似的标识,其目的在于以此误导相关公众,获取不当利益,系着故意侵权。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本案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程度,被告加油站整体外观与原告加油站整体外观效果的区别以及对于相关公众主观判断的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对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恒泰加油站立即停止使用与第1385942号近似的标识;二、被告郯城县恒泰加油站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郯城县恒泰加油站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