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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文章与王海军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章,王海军,杨自伟,农安县高家店大洼子村机砖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856号原告:郑文章,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连东,农安县高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军,现住农安县。被告:杨自伟,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安县高家店大洼子村机砖厂。代表人:杨自伟,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章与被告王海军、杨自伟、农安县高家店大洼子村机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2015年5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东、农安县高家店大洼子村机砖厂代表人杨自伟、杨自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到庭参加诉讼,王海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文章诉称:2008年1月大洼子村机砖厂与杨自伟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后杨自伟在农安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农安县高家店大洼子村机砖厂。2014年4月,杨自伟将机砖厂承包给王海军。2014年4月开始原告为大洼子村砖厂提供劳务,2014年8月末停产。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款5400元。王海军给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5400元。农安县高家店大洼子村机砖厂及杨自伟辩称:一、本案属于王海军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劳务关系,农安县高家店大洼子机砖厂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事项。二、原告起诉农安县高家店大洼子村机砖厂拖欠工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应当由法院直接审理,应当通过劳动仲裁先行解决。三、砖厂只是将场地和设备出租给王海军,王海军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生产,生产后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售,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四、王海军拖欠工人的工资数额难以核实真伪,且工资单上没有砖厂公章,故与砖厂没有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大洼子村民委员会与与杨自伟签订承包大洼子村机砖厂合同书,约定由杨自伟承包大洼子村机砖厂,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2008年8月10日,高家店镇大洼子村民委员会与杨自伟签订补充合同,同意承包人杨自伟转让砖厂经营权。2009年5月4日,杨自伟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农安县高家店大洼子村机砖厂,营业期限为2009年5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4月7日,杨自伟与王海军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农安县高家店大洼子村机砖厂由王海军作为法定负责人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7日。2014年5月,王海军以大洼子村机砖厂的名义雇佣郑文章从事烧窑的工作,同时约定每月支付郑文章工资6000元。后王海军无故拖欠郑文章工资共计5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1日承包大洼子村机砖厂合同书、承包大洼子村砖厂合同补充合同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工资单。被告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该证据是否真实,由于砖厂不知情,同时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所欠工资是与王海军个人之间的关系与砖厂和杨自伟无任何关联性,工资单上没有单位印章。合议庭认为,工资单上是否盖有单位印章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且该工资单上有“砖厂欠款人王海军”的字样,应结合其他证据共同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2014年4月7日砖厂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在村委会同意下,砖厂只将设备机器租给王海军使用,王海军在使用过程中,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其自己负责,与砖厂无关。同时,该合同虽然签订,但由于王海军没有按规定缴纳承包费,所以王海军只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不以砖厂名义对外经营,砖厂法人并没有变更。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辩称其对承包合同并不知情,仅是给砖厂打工。因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系杨自伟与王海军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人牟某某出庭作证称,王海军我给他干活,这次原告起诉杨自伟,这事和杨自伟没有关系,因为砖厂是王海军承包的,应该由他承担责任。原告对证人牟某某证言有异议,辩称证人没某某证实王海军雇佣原告与杨自伟无关。证人牟某某的证言仅是其个人意思表示,应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待证案件情况,故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海军、机砖厂工人李占林、大洼子村支部书记周守奎进行了询问。王海军的询问笔录中记载“30多名原告要求给付工资是在我承包期间产生的”“工资表在王德臣处,他是砖厂会计”。李占林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现在厂内的成品红砖价值24万元,是王海军生产的。”、“王海军从2014年1月份接手砖厂以来,干到7月份,干不了,没钱投入了,他找到杨自伟,厂内一切物资包括红砖都给杨自伟了,顶欠杨自伟的承包金”、“包一年30万元,交给杨自伟了,有条子在杨手”、“34名原告是2014年5月份到现在在砖厂干活的,欠下的工资也就是王海军欠下的工资”。周守奎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从2014年1月开始王海军就开始生产了。现在砖厂院内的红砖(价值24万元)和砖坯子是王海军生产出来的。”、“34名原告是2014年5月以后在砖厂打工欠的工资,34人每人多少钱不一样,可见诉状。”本院认为: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纠纷其实质为追索劳动报酬。因农安县高家店大洼子村机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由投资人即杨自伟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虽杨自伟辩解其与王海军所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中已约定“王海军为砖厂的法定负责人,对经营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自主负责,与杨自伟无关。”但该约定只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内部有效,不具备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在王海军承包经营机砖厂期间,杨自伟作为投资人不能免除其投资人的法定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发包方的农安县高家店大洼子村机砖厂应与承包经营者王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杨自伟称因王海军未缴纳承包费故其仅是将厂房、设备等出租给王海军使用的辩解意见,因杨自伟与王海军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其实质为承包经营合同,而王海军则是承包农安县高家店大洼子村机砖厂的实际受益人和承包经营者,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因王海军承包经营机砖厂,需要通过招聘员工的形式从事红砖的生产与经营,必然是通过企业即农安县高家店大洼子村机砖厂的名义招聘郑文章等员工从事相关工作,且拖欠员工工资单落款处为“砖厂欠款人王海军”,足以证实王海军是以机砖厂的名义招聘员工的。虽在工资单上没有企业公章,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郑文章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关于杨自伟称本案属于王海军与郑文章之间的劳务纠纷应先通过仲裁解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四、关于农安县高家店大洼子村机砖厂拖欠郑文章劳动报酬数额一节,因现有郑文章的陈述、对王海军、李占林、周守奎的询问笔录、工资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拖欠郑文章劳动报酬为5400元,故对郑文章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郑文章支付劳动报酬5400元;二、被告农安县高家店大洼子村机砖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自伟对被告农安县高家店大洼子村机砖厂不能清偿部分负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成信代理审判员  廉 洁人民陪审员  于喜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德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