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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新法遥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谢利养与苏明、曹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新法遥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谢利养,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农民,住翁源县。委托代理人陈宜辉,系广东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怡,系翁源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苏明,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曹琳,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李房水,系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为英德市大站镇大站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八号区。负责人杨丙江,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泰峰,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利养与被告苏明、曹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利养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宜辉、张秀怡、被告苏明、被告曹琳的委托代理人李房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18时10分,被告苏明驾驶鄂S228**号重型车挂牵引车(牵引S3989挂车)沿S347线从英德市往回龙镇方向行驶(新丰县回龙镇越堡水泥厂路口路段),行经上述地点左转弯往越堡水泥厂方向行驶时,与对向由原告谢利养驾驶的粤FJD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原告谢利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丰县回龙卫生院治疗,于当天又转至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利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苏明支付,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由原告支付2236.50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236.5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2900元(含出院后休息6个月误工费)、残疾补偿金2333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5575.10元;2、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鉴定费2000元、抚养费20858.7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42858.75×70%=30001.10元给原告,被告苏明、曹琳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明辩称,被告苏明已在医院帮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3696.29元;另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给原告请专家手续费5000元,应作为垫付款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苏明所驾驶的鄂S228**号车辆也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维修费用去1945元,以上共计50641.29元。被告苏明所驾驶的鄂S228**号重型车挂牵引车(牵引S3989挂车)是被告曹琳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将被告苏明所垫付的50641.29元支付给被告苏明及曹琳。被告曹琳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苏明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苏明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并请求作为垫付款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入交强险限额中,不应当计入第三者商业险;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事故情况。2013年10月30日18时10分,被告苏明驾驶鄂S228**号重型车挂牵引车(牵引S3989挂车)沿S347线从英德市往回龙镇方向行驶,行经新丰县回龙镇越堡水泥厂路口路段左转弯往越堡水泥厂方向行驶时,与对向由原告谢利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FJ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原告谢利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6日,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利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新丰县回龙卫生院治疗,被告苏明垫付医疗费486.69元,原告当天又转至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4日出院,共计35天,医疗费53209.60元(其中被告苏明垫付43209.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于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4日住院治疗,期间留陪1人;2、建议休息6个月,维持颈托固定,免剧烈运动;3、每周门诊复诊一次,每月复查DR片一次,坚持服药6个月;4、约两年后需拆除内固定。出院小结:建议休息6个月,维持颈托外固定颈部,避免过度活动颈部及剧烈运动,适当行活动功能锻炼;每周门诊复诊一次,每月复查DR片一次,坚持服药治疗;约两年后需拆除内固定物。原告出院后,分6次在翁源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共支付医药费2236.5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因果关系;2、原告的左上眼睑下垂评定为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次鉴定结论不予认可,2015年1月19日,经法院摇珠选定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伤再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治疗已终结,残疾等级评定已达到评残时机;2、原告左上眼睑下垂评定为十级伤残。(三)身份情况。原告为农村户籍。(四)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曹琳系鄂S228**号重型车挂牵引车(牵引S3989挂车)的车主,该两辆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经过年审并在有效期内,被告苏明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被告苏明与被告曹琳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五)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明垫付了医药费43696.2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苏明另于2013年12月4日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翁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翁源县翁源中学证明;有被告苏明、被告曹琳提交的答辩状及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翁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新丰县回龙卫生院的医疗收费票据、谢利养的收据、摩托车修理费、鄂S228**货车的修理费发票、平安保险公司的配件确认单、车辆保险单正、副本及保险发票、被告苏明的驾驶证、被告曹琳的鄂S228**号重型车的行驶证、被告曹琳的牵引车(牵引S3989挂车)的行驶证;由法院摇珠选定的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交通事故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利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苏明所给付的5000元专家手术费,是被告苏明主动给付的,不应退回给被告苏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明已支付的赔偿款,实际上是承担民事责任、履行赔偿义务的一种行为,应在被告苏明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计算到大学毕业,扶养费的计算应计算至十八周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苏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利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苏明所负的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5932.79元。有相关医疗病历及门诊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后续治疗费: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提供医院诊断证明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因未发生,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费3500元(100元/天×35天)。原告诉赔3500元,没有超过法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5天×60元/天×1人=21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35天,全休6个月,误工时间为215天,原告未提供工作收入等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365天/年×1人×215天=6873.69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诉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谢志辉,被抚养年限为4个月,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343.50元/年÷12个月×10%÷2人×4个月=139.05元,(1)、(2)项共23477.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不仅身体受到了伤害,精神也受到较大的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1-3项合计59432.7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该1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59432.79-10000=49432.79元)由原告谢利养承担30%,即49432.79元×30%=14829.84元,由被告苏明承担70%,即49432.79元×70%=34602.95元。第4至7项费用共计34451.3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的责任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44451.34元给原告谢利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34602.95元给原告,减去被告苏明已给付的5000元,减去被告苏明已垫付的医疗费43696.29元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应赔偿20358元给原告。被告苏明垫付的48696.29元及其他损失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0358元给原告谢利养;二、驳回原告谢利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谢利养负担5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2204元;原告谢利养预交的诉讼费中被告所负担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谢利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希洁审 判 员  罗秀芳人民陪审员  赖成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廖卫国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