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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92***)行驶至河源市新运加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19mg/100ml,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14.8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和公共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