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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法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法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31日,汉族,初中文化,天祝县炭山岭镇某村*组*号居民。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7年4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天祝县炭山岭镇某村**号居民。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原、被告均到庭参加庭前调解,并达成协议。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某甲在送达调解书前反悔。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车号甘H155**号货车在我处拉煤两车,分别拉煤40.8吨、37.5吨,价格为305元/吨。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煤款11437.5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两车煤款23881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对所拉煤的数量及金额无异议。被告认为煤是原告与天祝恒宇商贸公司法人蔡斌商量好后,被告是受恒宇商贸公司的委托,从塔窝煤矿给天祝恒宇公司转煤,起初与张某乙把欠条出具给了胡秉成,后来,原告在煤场堵住被告和张某乙的车,给原告胡某某换成了现在的欠条。后来,我和张某乙带原告去天祝恒余公司要钱,恒余公司法人蔡斌当时说把我们条子换了,由恒余公司给原告出具条据,可原告当时不答应。被告认为,被告只负责拉煤,煤款应由天祝恒余商贸公司给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证据交换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煤款的义务。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申请出示保存于(2014)天法民初字第331号案卷中,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某甲与张某乙出具的欠条二张。证明被告张某甲拖欠煤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核,第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胡某某煤款17833、42.3×305﹦12901.5,15583、37.5×305﹦11437.5,大写贰万肆仟叁佰叁拾玖元整,今欠人:张某甲、张某乙,时间:2014年5月26日”,第二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胡某某原煤84.5吨,车号15583,40.8吨×305,车号17883,43.7吨×305,共计25772.5元,今欠人:张某甲、张某乙,时间:2015年5月26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就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出示保存于(2014)天法民初字第331号案卷中,天祝恒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张,内容为:“天祝恒余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张包明(15583)和张某乙(17883)拉塔窝煤业胡秉兴混煤4车,15583(40.8吨和37.5吨),17883(43.7吨和42.3吨)。共计(40.8+37.5+43.7+42.3)吨×305元﹦50111元,款未付。天祝恒余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8月12日,蔡斌”。证明煤是原告与天祝恒余商贸有限公司商量好的,煤是天祝恒余商贸有限公司拉的。另说明,该证明是天祝恒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给胡某某,让我们过去拉煤用的,但拉煤的具体时间我忘了,拉煤时,没有给原告胡某某出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天祝恒余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张某甲去拉原告胡某某煤的事实。其内容为:“2014年5、6月,我、张某甲、滕堂国、被告四个车给天祝恒宇公司转煤,我和滕堂国是由三号井向天祝恒宇公司转煤,被告和张某甲是从股份煤矿向天祝恒宇公司转煤,我们都知道,被告和张某甲是受天祝恒宇公司指派去的,我们只负责拉煤,不需要出具任何书面东西”。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与天祝恒余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业务来往,谁拉煤就由谁付款,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经审核,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张某甲为天祝恒余商贸有限公司转煤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胡某某出具了欠条,而天祝恒余商贸有限公司是在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二者相互矛盾,且原告对该委托证明不予认可。由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在上述原、被告认可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基础上,查明:被告张某甲驾驶车号为甘H155**货车,在原告胡某某处拉煤40.8吨、37.5吨,价格为305元/吨,共计23881元。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胡某某出具欠条二张。现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煤款,遂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煤款11437.5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两车煤款共计23881元。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原、被告均到庭参加庭前调解。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某甲在送达调解书前反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与原告胡某某在拉煤过程中,向原告胡某某出具欠条二张,内容意思明确,且双方对拉煤数量及售价均无异议,证明了被告张某甲拖欠原告胡某某煤款的事实,由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胡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张某甲给付煤款的诉请,有被告张某甲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该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甲虽主张该煤款应由天祝恒宇商贸公司给付,双方为委托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人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张某甲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煤款238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永辉代理审判员  白 斌人民陪审员  张玉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