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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一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永波与李克明、王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波,李克明,王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723号原告刘永波,男,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司机。委托代理人齐杰,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被告李克明,男,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被告王悦,女,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刘永波诉被告李克明、王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明、王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波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将自有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丽华村336.58平方米的房屋以8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同时约定房款的交付时间和产权过户手续的办理以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但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腾退房屋,同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6万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克明、王悦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合同载明被告自愿将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丽华村商用房一处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二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半月内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协助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原告通过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个人转账业务,向被告李克明转款80万元。另查,诉争房屋现未交付原告使用,房屋所有权证亦没有交付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个人转账业务凭证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主张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和个人转账业务凭证一张。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仅有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的签字,并无第三方签名,且经法庭询问,原告就所购买房屋的具体位置、楼层、面积和格局均未能做出清晰陈述,并表示从未到诉争房屋现场查看过。通常情形下,买卖房屋系一个普通家庭的重大事宜,仅由买卖双方签订,没有第三方见证的情形就极其少见,而不到房屋现场考查,就贸然付款买房,更是有违生活常理;涉案房屋面积为336.5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原告仅支付了80万房款,比较同地区相似地段的房价,原告付款金额与房屋价值明显不对等;另外,诉争房屋一直未交付原告使用,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交由原告保管。上述诸多情形明显与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不符,有违常理。故本院无法认定买卖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滕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