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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兰考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11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11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杨惠敏、被告人郑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6时许,在沁河路中段路南被害人郑某丙家门口,被告人郑某甲之父郑某乙与郑某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郑某甲闻讯赶到后用拳击打郑某丙面部,致郑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丙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存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对被害人郑某丙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证人郑某乙、魏某某、张某某、郑某丁、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兰考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在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1月6日押回武陟县看守所。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郑某丙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人民陪审员  曹凤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