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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林金元与吴新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元,吴新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54号原告:林金元,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沿江行政村锦标路八顷段**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54********。委托代理人:赵子金。被告:吴新成,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593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冯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原告林金元诉被告吴新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元的委托代理人赵子金,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元诉称:2015年4月11日14时36分,被告吴新成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政通路从六百六路往华燕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民众镇政通路丽星花园对开的对向车道内超越前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迎面行驶的原告林金元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中山市民众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院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基本好转,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2015年4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新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金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系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3647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第一,医疗费,原告应该提供正式的发票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第二,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1岁,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也没有提出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及银行流水账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我方不予确认。另外,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时间合共59天,医嘱休息时间中有14天重复计算,应该予以扣减;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第四,护理费,应该按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予以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所以应该按城镇居住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第五,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也没有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我方同意酌情计算300元;第六,交通费,原告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我方认为应该酌情计算3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吴新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吴新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4时36分许,吴新成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民众镇政通路从六百六路往华燕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民众镇政通路丽星花园对开在对向车道内超越前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迎面行驶的林金元发生碰撞,造成林金元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新成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金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林金元在事故中受伤,于2015年4月12日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第2-5肋骨骨折;3.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中山市中医院于2015年5月12日和2015年6月18日分别出具疾病建议书和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林金元需休息28天(其中14为重复计算);民众镇锦标社区卫生服务站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病假单,证明原告林金元需休息14天。因此,原告林金元出院后共应休息28天。原告林金元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363.20元,其中被告吴新成支付了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林金元自行支付了14363.20元。中山市中医院于2015年5月4日出具费用估计证明,证明原告需行右锁骨中外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费用大约为8000元。另林金元在住院期间支付了中山市西区惠众陪护服务部陪护费390元。另查明,被告吴新成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新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林金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吴新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林金元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吴新成承担。二、关于林金元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26363.2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其中被告吴新成已支付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按照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费用估计证明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5天);4.营养费200元(按照原告的住院及治疗情况酌情计算);前述四项合计36063.2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6063.20元,由被告吴新成全部承担,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林金元赔付。(二)1.护理费2322元[按原告要求以128.80元/天计算1人护理15天,加上陪护费发票390元,则护理费为:128.80元/天×15天+390元=2322元];2.误工费6813.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山市民众镇黄牛仔酒楼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林金元在发生事故前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林金元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58天,则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73天=6813.33元);3.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前述三项合计9635.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林金元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金元交通事故损失9635.33元(计算方式:10000元+9635.33元-10000元=9635.3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金元交通事故损失26063.20元,被告吴新成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应予扣减,则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金元交通事故损失24063.20元(计算方式:26063.20元-2000元=24063.20元)。至于被告吴新成已支付的2000元,由其按照相关保险合同规定自行向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林金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吴新成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金元交通事故损失9635.3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金元交通事故损失24063.20元;三、驳回原告林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林金元负担27(原告已预交3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林金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