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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孟丽与周时能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丽,周时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李孟丽,女。被告周时能,男。原告李孟丽诉被告周时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少和于2015年9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时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丽诉称,我与被告周时能于2004年5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于2006年7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二个孩子,女孩周某冰,男孩周某栋,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曾给过被告许多机会,但被告仍然不悔改,现夫妻感情确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周某冰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周某栋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1.陵水黎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陵水黎族自治县常住人口信息两份,证明两位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周时能无书面答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孟丽与被告周时能于2004年5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于2006年7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二个孩子,女孩周某冰,男孩周某栋,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给过被告许多机会,但被告仍然不悔改,现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近二年时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原告李孟丽要求于被告周时能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孟丽与被告周时能离婚;二、婚生女孩周某冰由原告李孟丽抚养,婚生男孩周某栋由周时能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孟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少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许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