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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进望与卢保红、孙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望,卢保红,孙丽娟,李伶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477号原告:吴进望。被告:卢保红。被告:孙丽娟。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光有,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伶俏。原告吴进望为与被告卢保红、孙丽娟、李伶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孙丽娟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孙丽娟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院裁定。2015年8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进望、被告卢保红、孙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光有、被告李伶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卢保红、孙丽娟、李伶俏所有的权利价值在305万元范围内的财产。原告吴进望起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卢保红、孙丽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伶俏提供担保。各被告按约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保红、孙丽娟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伶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按月息2%计算。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保红、孙丽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李伶俏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卢保红、孙丽娟答辩称,借款属实,但二被告尚无偿还能力;二被告是按月息2.5分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定标准部分应当抵扣本金。被告李伶俏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卢保红、孙丽娟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定标准;被告李伶俏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被告卢保红、孙丽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借期至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李伶俏及张红良、范惠娅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于当日将该款项汇至被告卢保红账户。被告卢保红、孙丽娟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利息共计4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保红、孙丽娟未依约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保红、孙丽娟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卢保红、孙丽娟负有依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卢保红、孙丽娟已按月息2.5分支付了45万元利息,该利率超过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超过部分款项应抵扣借款本金。经结算,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卢保红、孙丽娟尚欠原告借款2883917元。被告李伶俏作为保证人之一,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李伶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卢保红、孙丽娟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保红、孙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进望借款288391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伶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李伶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卢保红、孙丽娟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原告吴进望负担600元,被告卢保红、孙丽娟负担19800元,被告李伶俏对其中1980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蕴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