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邹华利与田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华利,田勇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邹华利,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大好,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勇根,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德良,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邹华利诉被告田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梅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德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项目施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将其中的350000元借款约定另由他人负责偿还,对于剩余的13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借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属实,实际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其中有350000元已由他人偿还,还下欠130000元被告同意偿还,但因工程亏损,被告愿意以自己的财产由法院拍卖后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田勇根以恒鑫公司平江县安定项目部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该项目施工需支付进场费及施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华利借款48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8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转让给了他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将借款中的350000元约定由他人负责向原告偿还,对于剩余的13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田勇根向原告邹华利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勇根偿还原告邹华利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欣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