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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盐港明珠货运实业有限公司、丁继锋等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盐港明珠货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杨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继锋,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盐港明珠货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港公司)、丁继锋因车辆分期付款买卖、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盐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认定为挂靠合同争议而不应当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争议。(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纠纷源于2010年1月12日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盐港公司为此垫付了赔偿费用,丁继锋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了确认,出具了《协议书》,确定欠盐港公司42万元,一、二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另二审法院按3500元每月计算主车、挂车及集装箱的使用费用明显有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丁继锋申请再审称:盐港公司没有租赁资质,存在欺骗行为,公司要挟其签名并欺骗其签了42万元的欠款,车是其个人拿了35万元现金和签了42万元欠条买的,公司单方面把车开走,还说其擅自将车辆开走并藏匿明显不合实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公司就应退回全部的35万现金并按利率4.0计算支付利息,还应赔偿其盈利损失、误工费、上诉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共计65.46万元。为此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盐港公司与丁继锋签订《货运车辆融资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盐港公司安排车辆租借并代位进行部分经营管理,完成合同租借期后,盐港公司必须向丁继锋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涉案车辆及拖架的原始产权,车辆总价为481453元(包括上牌税费及贷款相关费用),已付车辆租金为343398元,剩余款项分期支付于盐港公司,租赁车合同期限为24个月,丁继锋在租用期内向盐港公司每月缴纳管理费1000元,完成24期租借周期后管理费另定等。由于盐港公司没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资质,不能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而事实上盐港公司向丁继锋收取租金和挂靠费用。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法律关系实际上是盐港公司利用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以及其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条件,通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将该车辆以分期买卖的形式、交由丁继锋挂靠在盐港公司名下实际使用,由丁继锋向盐港公司交纳挂靠、经营管理等费用,因此本案案由为车辆分期买卖合同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2010年1月12日,涉案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当场死亡、车辆及交通设施损坏。2012年12月17日,盐港公司解除涉案《货运车辆融资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并将涉案车辆取回。2012年10月11日,盐港公司与丁继锋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丁继锋欠盐港公司供车款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539885.40元,扣除2012年10月10日到盐港公司帐上的属于丁继锋事故所造成的货物赔偿金70353.90元,实际丁继锋欠款金额469531.50元,盐港公司同意再减免丁继锋欠款人民币49531.50元,最终丁继锋欠款金额为420000元。由于《协议书》列明的欠款42万元,是依据《经营状况表》计算得出,但丁继锋对《协议书》和《经营状况表》均不予认可,且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经营状况表》中所列的项目,将产值减去生产费用、事故费用、挂靠费、供车款来计算丁继锋欠款,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据对《经营状况表》所列各项费用进行核定,计算出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丁继锋应支付盐港公司的正常费用、事故费用、挂靠费、使用费,再减去盐港公司应当支付给丁继锋的产值,得出丁继锋应当支付盐港公司费用共计247570.1元亦无不当。盐港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盐港公司提起诉讼,丁继锋并未提出反诉请求,丁继锋现向本院申请再审,以盐港公司存在欺骗行为,单方面将车辆开走,存在违约行为等为由,要求盐港公司应退回全部的35万现金并按利率4.0计算支付利息,还应赔偿其盈利损失、误工费、上诉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共计65.46万元,超出原审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盐港公司、丁继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盐港明珠货运实业有限公司、丁继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关注公众号“”